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1032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 人 曹景翔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黃仕翰即德益法律事務所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上列債務人因其與債權人黃仕翰即德益法律事務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二、異議人主張曾委任相對人即債權人為辯護人,雙方並簽訂委任契約,律師酬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簽約時已支付3萬元。嗣因本人經濟困難,無力依約繼續支付剩餘律師酬金,並非故意拒絕履行。相對人於受任期間曾協助本人閱卷及撰寫相關書狀,惟並未出庭辯護,亦未完成委任契約所約定辦理至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工作。亦未曾接獲相對人通知解除委任,而係收到該案法院通知始知悉。相對人於115年2月2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本人給付全部律師酬金,因不諳法律程序未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本件執行所依據之債權範圍及相關程序仍有爭議,爰依法提出執行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95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債權之範圍及相關程序,並稱相對人未完成委任事項等係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異議人應另依適法途徑為救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