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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53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3535號債 權 人 洪鴻姬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樺蓁間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吳樺蓁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此公證書必須符合公證法第13條之規定始得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所屬公證人楊程鈞作成之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94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吳樺蓁違反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書)第10條規定,債權人已提前2個月通知債務人終止租約,債權人可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房屋,爰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應自臺北市○○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遷出云云。經查,債權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在卷可稽。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公證書,其中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乃係載明: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即債務人)若未依約返還房屋,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職故,依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所示,其租期既係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8年3月31日止,則於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際,其租賃期間尚未屆至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權人持上開公證書聲請本院逕為強制執行,顯然與該公證書所約定之前開內容不符,更與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違。從而,債權人聲請債務人吳樺蓁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含庭院)騰空並返還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