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3620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務 人 王永慧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門郵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重慶南路分行之存款債權,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