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62423號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蕭德富債 務 人 品味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晉恩即陳大磊人即清算人債 務 人 李麗娜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品味貿易有限公司、陳晉恩即陳大磊、李麗娜、陳清鏢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品味貿易有限公司、陳晉恩即陳大磊、李麗娜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清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係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倘強制執行開始「前」,債務人即已死亡,則無該條項之適用。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倘其欠缺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7月29日以債務人等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品味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債務人陳晉恩即陳大磊、李麗娜係設籍於花蓮縣吉安鄉,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因非本院轄區,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債務人公司所在地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另債務人陳清鏢已於114年10月14日死亡,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陳清鏢強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