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9111號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陳小琪債 務 人 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 人 蔡博名債 務 人 朱偉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蔡博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依司法院民國114年6月2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