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雅菁相 對 人 陳詹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詹生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聲請費用。嗣後本案業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有該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4,500元,是相對人仍應向本院繳納4,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