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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聲 請 人 孫梅芳相 對 人 葉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葉嘉祥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聲請費用。惟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成立和解,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6,000元,扣除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是相對人仍應向本院繳納2,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