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聲 請 人 褚敏良相 對 人 吳宜娟監 護 人 李達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褚敏良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宜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及相對人反訴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聲請費用。上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2號、247號民事判決確定,則本件本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反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各為新臺幣4,500元,是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各向本院繳納4,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