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聲 請 人 褚敏良相 對 人 吳宜娟監 護 人 李達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聲請人褚敏良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吳宜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吳宜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第十五行至第二十行關於「上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2號、247號民事判決確定,則本件本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反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各為新臺幣4,500元,是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各向本院繳納4,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4,500元,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4,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