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受裁定人即 艾桓玉相 對 人 (桃園○○○○○○○○○)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艾桓玉與聲請人黃瓊瑤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65號,下稱本案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號42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又依聲請人之本案訴訟聲明,即㈠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及第5條之1規定,應分別徵收新臺幣(以下同)4,500元、1,500元,共計6,000元,依本案確定判決意旨及上開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6,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