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品渝相 對 人 周佑庭
王心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相對人A04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經本院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A04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A01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及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任之,上開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 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此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新臺幣2,000元。是本件原應徵程序費用為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