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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受裁定人即 桂彩妹相 對 人 (新北○○○○○○○○)法定代理人 華健祥即聲 請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華健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桂彩妹監護宣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27號,下稱本案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又本案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5年1月19日確定。依前開確定裁定

主文意旨及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