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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家祥

李晶玉相 對 人 李張巧相 對 人 李愛

李明進

李佳儒李雅婷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家祥、李晶玉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3元,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張巧、李愛、李明進、李佳儒、李雅婷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05元,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第一審訴訟救助在案,嗣該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李家祥、李晶玉各負擔1/12,相對人李張巧、李愛、李明進、李佳儒、李雅婷各負擔1/6。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80,14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7,631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7,631元,是聲請人應各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為2,

303 元(計算式:27631×1/12=2302.58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各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為4,605元(計算式:27631×1/6=4605.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各自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