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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聲 請 人 曾鴻鈞相 對 人 曾錫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曾錫煌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裁定確定在案,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程序費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500元,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