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A03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相對人A02、A03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費。本案訴訟經法院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又本案訴訟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且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聲請時近71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2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71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3.63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又參照本案訴訟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二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00,000元(計算式:5,000×12×10×2=1,2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