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2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又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原判決主文之內容,如與調解成立之內容相異,即因調解成立而變更,包含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均由在第二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所取代,準此,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調解時,既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非由兩造按一定比例負擔,其意即為各自就先前預納或應預納之部分,應自行負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下稱原告)與相對人(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6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64號判決,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受理在案,兩造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3、77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7月15日具狀起訴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嗣追加請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24,000元(教育費除外)、變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6,099,912元、離婚損害賠償1,000,000元,合先敘明。經核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下: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6,099,912元,因係財產權關係起訴,核訴訟標的價額為7,099,912元,應徵裁判費71,290元;又雖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惟兩造已於第二審調解筆錄中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應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75,290元【計算式:3,000+1,000+71,290】,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64號判決不服,惟僅就其敗訴部分,即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再負擔每月24,000元扶養費外之教育費用部分,以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757,957元、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於500,000元範圍內,提起上訴。經核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757,957元,因係財產權關係起訴,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257,869元,應徵裁判費20,211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11元【計算式:20,211元+1,000元=21,211元】,然因兩造於第二審訴訟中調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原告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仍須繳納第二審三分之一裁判費,即7,070元【計算式:21,211元×1/3 =7,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合計為82,360元【計算式:75,29
0元+7,070元=82,360元】。從而,本院爰依職權確定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