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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相對人A02提起履行協議訴訟(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訴訟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具狀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及其利息,依113年12月31日修法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90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及規定,相對人應負擔3,270元(計算式:10,900×3/10=3,27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應負擔7,630元(計算式:

10,900-3,270=7,63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