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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受裁定人即 林懿萱聲 請 人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林懿萱與相對人林連芯、羅志平、連智帆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懿萱應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林懿萱對相對人林連芯及羅志平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下稱否認子女之訴)、對相對人林連芯及連智帆提起確認子女之訴(下稱確認子女之訴)(上開2訴均由本院114年度親字第47號審理,以下合稱本案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聲請人撤回確認子女之訴,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又依聲請人起訴聲明,本案訴訟均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之訴訟事件,否認子女之訴及確認子女之訴依法應分別徵收新臺幣(以下同)4,500元,又聲請人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確認子女之訴,依法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6,000元(計算式:4,500+4,500×1/3=6,000)。依上開本案確定判決意旨及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聲請人負擔6,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