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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受 裁 定人 A01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黃龍亨與被告張淑玲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應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即原告A01向被告A02提起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1號,下稱本案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A01負擔,並確定在案。

又A01於本案事件中,請求(一)離婚;(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義務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方案;(三)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其中離婚之請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起訴之訴訟事件,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點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義務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方案之請求,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徵聲請費,故本案事件訴訟費用共計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依本案判決主文諭知,應由A01負擔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