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受裁定人即 A01聲 請 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3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相對人A02、A03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事件業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又本件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且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聲請人為民國53年出生之男性,其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43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時,聲請人於起訴時,年齡為53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3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53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9.78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據此計算,本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960,000元(計算式:4,000元×2人×12月×10年=9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