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相 對 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複代理人 曾念祖
黃致傑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復經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第5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聲請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882,61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36,882,611元(計算式:38,882,611元-2,000,000=36,882,61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收訴訟費用為336,632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36,632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