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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A04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6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原告撤回起訴,是該事件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被繼承人辜陳秀英所遺如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卷之家事起訴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經調卷審查後,被繼承人辜陳秀英之遺產,依家事起訴狀所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64,426元,(其計算方式:被繼承人留存於郵局之存款2,764,426元,以及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嘉義縣朴子市場攤位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7日止(共計30個月,即10期)以每3個月20萬元計算之租金收益2,000,000元,合計為4,764,426元,參見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卷第15~27頁)。而原告主張應繼分之比例為4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191,107元(計算式:4,764,426÷4=1,191,107),惟原告於起訴狀中表明僅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元,其餘權利保留,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嗣原告撤回起訴,經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4,400元(計算式:13,200÷3=4,400),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