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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4年度婚字第264號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關於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免徵聲請費。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然兩造成立調解,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