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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受裁定人即 吳大任相 對 人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𡍼淳蓁(原名帥淳蓁)、𡍼艾敏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訴訟救助聲請人A001、A002(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為聲請人)對相對人A04提起請求認領子女事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親字第20號,合稱本案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二)本案事件嗣經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案事件應徵之訴訟費用及負擔,詳如下述:

1.認領子女之訴部分,屬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2.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之聲明,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A001成年之日止,給付A001之扶養費22,676元等語,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且為定期給付訴訟,財產利益應以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A001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4年2月3日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時,年齡為16歲又10個月,故本件標的價額為317,464元(計算式:22,676元×14月=317,464元),依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500元。

3.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3,878,290元及其利息等語,屬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3,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件應徵收之費用共計9,000元(計算式:4,500+1,500+3,000=9,000),依本案判決意旨及前開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額9,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