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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受裁定人即 黃蘭茵聲 請 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尹文新間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相對人A02提起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家婚聲字第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並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又依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本院具狀請求之聲明,請求相對人(一)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2,227,942元及其利息、

(二)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227,942元及其利息等語,可知聲請人上開請求均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每一項請求於第一審應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共計4,000元;聲請人於113年4月23日具狀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聲請人於第二審應繳納之抗告費用為1,000元;聲請人於114年9月4日具狀提起再抗告,依113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應繳納之再抗告費用為1,5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6,500元(計算式:4,000+1,000+1,500=6,500元),依本案裁定意旨及前開規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又因聲請人於114年10月28日已先行繳納之抗告費用1,500元,此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字第47號卷第25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5,000元(計算式:6,500-1,500=5,00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