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劉興懋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吳啟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A01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02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更為裁定。嗣上開事件發回本院後,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原審聲請及抗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
三、經查,關於第一審程序費用部分,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A02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另就提起抗告及再抗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各徵收費用1,000元。從而,本件程序費用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1,000元=4,000 元),其中相對人應負擔2,000元,聲請人應負擔2,000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