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受裁定人即 A01原 告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A01、追加原告A02與被告A03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另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已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調解者,其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96號、106年度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向被告A03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3號,下稱本案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4年9月11日114年度家調字第56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842,785元,原告於115年1月7日聲明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及訴訟救助,又於115年4月13日撤回前開追加聲明,相當縮減訴之聲明,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原告減縮後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仍為842,785元,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1,250元,原告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兩造於115年6月9日就本案訴訟成立調解筆錄,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自應負擔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又兩造既已成立調解,原告依法得退還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計算式:11,250-11,250×2/3=3,75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