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
居○○市○○區○○路○段000○0號0 樓之0A04
居○○市○○區○○路○段000○0號0 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4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A01、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訴訟救助聲請人A01、A02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相對人A03、A04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桃園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A01、A02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事件經桃園地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受理在案,並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負擔百分之1
8、相對人A04負擔百分之12,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
(二)本件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A01、A02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A03、A04應各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123,868元及其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民國114年1月1月修法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A01、A02因訴訟救助各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第一審程序費用共計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裁定意旨,A03應給付720元(計算式:4,000✕18%=720元),A04應給付480元(計算式:4,000✕12%=480元),餘由聲請人給付2,800元(計算式:4,000-000-000=2,800),且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