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致宇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相對人A02、A03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復經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聲請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所餘遺產總價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定之,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184,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2,728,200元(計算式:8,184,600元÷3=2,728,2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收訴訟費用為28,027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各為9,342元(計算式:28,027元÷3=9,3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