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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聲 請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A03、A01聲請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94號拋棄繼承事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A03經本院准予備查而告終結、聲請人A01經本院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拋棄繼承係非因財產權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500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