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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華龍之繼承人 陳美珠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臺北○○○○○○○○○)上列聲請人陳華龍與相對人陳孟森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陳美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華龍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陳華龍與相對人陳孟森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於案件審理中死亡,經本院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規定,認無續行必要,公告後視為終結,故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又本案訴訟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且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請求相對人應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其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於112年8月7日聲請時73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1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新北市73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2.76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之規定,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12×10=1,20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聲請人無配偶,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陳孟森、陳煌斌、陳煌祥、陳昱錩、陳睿妤、陳睿芸、陳仕銘業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往生,陳美珠為聲請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是應由其於繼承聲請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程序費用2,00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