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受 裁 定人 A01即 聲 請 人監 護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給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A01聲請監護宣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9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A01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業經本院裁定聲請費用由由A01負擔,並確定在案。又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A01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A01負擔聲請費用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