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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武氏香上列聲請人與陳坤明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武氏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武氏香向被告陳坤明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34號,下稱本案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聲請人即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查本案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因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聲請人即原告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聲請人即原告武氏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