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相 對 人 吳瑋哲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魏羽璇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A01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案件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A02給付扶養費部分:此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新臺幣2,000元。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A02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000元。是本件暫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為3,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