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A000000001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給付贍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之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71條「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無準用。又家事事件法第97條固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亦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且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之規定,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則家事婚姻非訟事件,自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規定之餘地。再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準此 ,給付贍養費事件,如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必要時,可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1款聲請法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贍養費,為避免相對人不履行並隱匿財產,故請求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等語,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應屬於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規定,聲請人倘為確保本案之執行,應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1款聲請暫時處分,始為適法。此外,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以107年9月10日切結書為據,主張相對人隱匿財產,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語,然該切結書至多僅能推論相對人曾於107年9月10日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以及扶養費之給付曾表示意見,但其內容仍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拒絕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萬元贍養費、或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逃避遠方、浪費財產而將達無資力支付等情,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資料,以釋明本件非立即核發聲請人之聲請,不足以確保其本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為保全贍養費之給付,而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