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佩蓉代 理 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相 對 人 許紘捷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因現已處於分居狀態,雙方難有良性之互動、對話,聲請人李佩蓉欲提起離婚訴訟,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相對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對人許紘捷名下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7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十二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民國112年7月實價登錄該房地售價至少高於新臺幣(下同)831萬3,900元以上,反觀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高值財產。比較雙方財產後可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初估可達415萬6,950元。因相對人現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準備辦理移轉登記,除造成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益實質財產減損之侵害外,更可證明相對人確實有將所有財產予以處分、搬移藏匿,致日後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爰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415萬6,9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兩造間具有離婚事由,形式上日後即得訴請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認其對於本件金錢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相對人有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情事,並已與不動產仲介業者簽約委託其出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代書簽約案件流程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在卷可佐,是相對人有減少其可分配剩餘財產之行為。是可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則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係為保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命其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