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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婚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高靜怡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鍾毓榮律師

王維新律師鄭琦馨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0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相對人於婚後即旅居中國多年致兩造長期異地分居,且兩造於婚姻期間屢因生活態度、價值觀及處事觀念歧異而爭執不斷。長期分居以來僅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聯繫,相對人亦消極不願溝通或相應不理。聲請人自113年2月19日起搬離兩造婚後同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住所,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足見兩造婚姻關係疏離形同陌路,感情顯已破裂,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婚後係因工作關係常有派駐中國上海、深圳等地,又恰逢109年COVID-19疫情盛行致長時間無法歸國,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相對人返國後,只要工作閒暇均把握時間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對家庭生活之貢獻未曾減少,況自兩造結識時,聲請人即已瞭解相對人之工作特質,夫妻間縱偶爾就生活態度、價值觀及生活習慣等瑣事有所齟齬,然兩造婚姻期間相處尚屬融洽,並無發生過激烈之爭執,婚姻關係並無難以維持之情形,核與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請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4、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再按夫妻難以維持家庭共同生活,非必等同於難以維持婚姻,前者可於維持身分關係之同時,請求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以釐清財產歸屬關係,後者則得請求法院同時解消身分關係及財產關係,二者尚有不同;況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另有但書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而第1010條第2項則無,故難認二者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即因工作等因素長期分居兩地,且自113年2月19日起未再共同居住,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5年6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抗辯兩造未達客觀上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惟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中爭執不斷,且相對人於94年至98年返台期間無固定工作收入,因個人生活及資金需求,將原同住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87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增貸新臺幣一百萬元以投資股票;嗣於98年3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過戶予聲請人,然兩造就過戶原因係出於感念聲請人付出,抑或因相對人短繳房貸由聲請人代為補足而作價抵償等節各執一詞、爭執不休。另聲請人曾多次口頭提出離婚要求,並委請代理人於113年12月10日發函協商離婚相關事宜,相對人則表示拒絕離婚等情,亦有元心國際法律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元律字第1130101121002號函附卷可憑。足徵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感情顯已破裂,難以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相對人辯以113年3月返國期間,將全數心力投入照顧、陪伴年邁父親,往返於內湖住處與醫院之間,致較少與聲請人聯繫,並非兩造感情破裂,且其係因工作關係致無法同居,具有正當理由,對於家庭經濟之支撐與家庭成員之照顧並無疏失,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不應准許聲請人之請求等語。惟民法第1010條第2項並未要求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人,需為可責程度較少之一方,此與以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換言之,不問夫妻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如何,只要符合前述規定之要件,即可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本件兩造既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達6個月以上之情形,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