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暫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暫字第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郭馨甯,未成年子女年僅6個月,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家人共同照顧。民國114年4月4日晚間,兩造發生爭執,相對人旋於隔日凌晨,未經聲請人同意,逕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住處,又兩造近期衝突頻繁,相對人甚至指控聲請人對其有經濟暴力及控制行為,鑑於相對人曾有擅帶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且未成年子女年幼,正處高度依附及發展關鍵期,如生活環境頻繁變動,將對其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現已存有相對人突發帶離之風險及明顯急迫性,為此請求㈠未成年子女於本案審理期間,由聲請人暫時單獨照顧及行使親權;㈡相對人不得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現居地或聲請人住處;㈢相對人得於雙方協議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法院如尚未受理家事非訟事件,因無本案請求存在,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為佐,然未提出已為本案聲請之證明資料,本院於115年5月1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送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家事非訟事件已繫屬本院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15年5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迄今仍無尚未結案之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案件繫屬情形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參照首揭條文及說明,本院既未受理該兩造間之家事非訟事件,自無從依聲請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本件聲請與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