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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暫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暫字第6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陳儷昕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又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690號受理在案。依前揭規定,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應附隨於本案,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