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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林鄭瑟宜相 對 人 鄭如忬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鄭瑟宜與相對人鄭如忬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18號)。茲因該事件業經兩造達成調解(本院115年度移調字第131號),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提出本院115年度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95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等影件為佐,惟查前開調解筆錄第四點已載明:「…,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鄭如忬)同意撤回,並同意由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林鄭瑟宜)取回上開所命供擔保58萬元(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95號)」等語,可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