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淑娟相 對 人 林月琴
林志旭林雪慧林志忠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月琴、林志旭、林雪慧、林志忠應各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淑娟與相對人林月琴、林志旭、林雪慧、林志忠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權利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3,462元,由聲請人預納,又兩造之應繼權利各為5分之1,故相對人林月琴、林志旭、林雪慧、林志忠應分別給付聲請人4,692元(計算式:23,462×1/5=4,692,小數點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