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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高乾和相 對 人 楊于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存字第4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29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並確定,相對人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本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函文等件為證,為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