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黃淑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淑珍與相對人魏文祥間離婚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家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現金新台幣2,086,554萬元(下稱提存款),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且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提存款,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提存書、本院115年8月7日士院璿113司執全夏字第6號函、113年度婚字第27號事件調解筆錄等影件為佐,惟前開調解筆錄業已載明:「被告(即相對人)同意於原告(即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原告取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並聲明對於該提存之權利不予保留」等語,可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