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德良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劉音宜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用以保全對相對人1,510,000元之請求。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86號、112年度婚字第1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合併審理及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家上字第8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判決勝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和解書、提存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相對人合計應給付聲請人2,065,867元,已涵蓋並超越原假扣押保全之債權範圍,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另上開提存金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快字第107042號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此有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在卷可稽,請提存所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