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翁雅庭上列聲請人因114年度司家暫字第2號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李健毓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兩人因114年度司家暫字第2號暫時處分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4年4月15日到院開庭時,承辦事務官說私下不要私信、通話、見面跟交付小孩,聲請人與李健毓溝通狀況很差等語,聲請人一直都遵守,豈料相對人於114年5月7日擄走未成年子女,致聲請人迄今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聲請人現已提告開庭,需要當日開庭錄音光確,為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法院受理聲請事件應就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從而,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合理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司家暫字第2號暫時處分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惟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由,並非為維護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之權益,已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事由有間,且未具體說明他案訴訟所需待證事實與錄音內容之關連性,如聲請人於另案有需要,應由偵查或審理機關依專業判斷裁量有無調取系爭事件法庭錄音之必要,並以合法之方式取得證據。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