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黃珮芬相 對 人 A01
居○○市○○區○○路○段000○0號0 樓之0A02
居○○市○○區○○路○段000○0號0 樓之0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A01、A02與受扶助人A03、A04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1、A02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A03、A04就與相對人A01、A02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向聲請人所屬士林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依法准予扶助,該事件已判決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A01、A02負擔。而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聲請人自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提出受扶助人之委任狀、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16號、114年度台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因上開事件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0,000元,又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第三審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A01、A02應向給付聲請人之確定訴訟費用金額為2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