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王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淑芬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指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訴訟費用,應由對造負擔而言,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為此聲請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請求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相對人負擔,惟上開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係被告,且無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此有聲請人於115年6月25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