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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親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1號

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故法院於受理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A02具狀聲請為未成年子女楊苑蓁、楊昀靜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未成年子女楊苑蓁、楊昀靜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屬有誤,爰依職權移轉

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