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遺囑指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A03、A04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03、A04之父陳建華為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陳建華生前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立有遺囑,指定由A01為其死亡後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93條之規定,向法院報告,並提出代筆遺囑、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未成年人A03、A04最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父陳建華以遺囑指定為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上開代筆遺囑並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前揭民法第1093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由聲請人於就任監護人後,自行申請未成年人住所地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尚無庸另行裁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