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A03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子女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陳睿軒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未成年子女A04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被繼承人陳睿軒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含未成年子女A04),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4之法定代理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在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請求選任關係人A01為未成年子女A04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6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
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於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時,確有為未成年子女A04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A01為未成年子女A04之姑姑,與未成年子女A04平日經常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彼此間具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無其他利害關係,應能盡心爭取未成年子女A04之最佳利益,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A04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子女A04權益之責任。又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約定未成年子女A04分得之比例高於其法定應繼分,堪認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4之情事,並經全體繼承人全體同意。關係人A01既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15年10月2日非訟件筆錄),且其餘繼承人亦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故認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關係人A01擔任未成年子女A04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未成年子女A04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